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诉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
来源:闫宏峰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12-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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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、被告于2006年5月签订《兴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》,合同约定: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0元,用于购买天津市河东区某房屋一套;借款期限为30年,自2006年6月起;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.7925‰,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,遇法定利率调整,不分段计息,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,遇法定利息调整,于下年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;还款方式采用等额偿还法;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,原告有权提前收贷;双方还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引起诉讼应该承担诉讼费、律师费等费用。被告以其所购上述房屋作为贷款抵押,原、被告于2006年6月办理了抵押登记。2006年6月,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10000元。自2008年3月,被告开始停止还本付息。截至2009年2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未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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